新舊營改增試點實施辦法對比表
|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全國版) |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試點地區版) |
| 第一章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 第一章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
|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以下稱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以下稱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
|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
| 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 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
| 第二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 第二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
| 第三條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 第三條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
| 應稅服務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 應稅服務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
| 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非企業性單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 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
| 第四條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成為一般納稅人。 | 第四條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成為一般納稅人。 |
|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
| 第五條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 第五條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
|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
|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代理人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代理人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
| 第七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視為一個納稅人合并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 第七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視為一個納稅人合并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
| 第二章應稅服務 | 第二章應稅服務 |
| 第八條應稅服務,是指陸路運輸服務、水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管道運輸服務、研發和技術服務、信息技術服務、文化創意服務、物流輔助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鑒證咨詢服務、廣播影視服務。 | 第八條應稅服務,是指陸路運輸服務、水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管道運輸服務、研發和技術服務、信息技術服務、文化創意服務、物流輔助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鑒證咨詢服務。 |
| 應稅服務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應稅服務范圍注釋》執行。 | 應稅服務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應稅服務范圍注釋》執行。 |
| 第九條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有償提供應稅服務,但不包括非營業活動中提供的應稅服務。 | 第九條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有償提供應稅服務。 |
| 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 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
| 非營業活動中提供的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不屬于提供應稅服務。 | |
| 非營業活動,是指: | 非營業活動,是指: |
| (一)非企業性單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履行國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活動。 | (一)非企業性單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履行國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活動。 |
| (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應稅服務。 | (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 |
| (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員工提供應稅服務。 | (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員工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 |
|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條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 | 第十條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 |
| 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 | 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 |
|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費的應稅服務。 |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費的應稅服務。 |
|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
|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下列情形,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下列情形,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
| (一)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但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 (一)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但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
| (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三章稅率和征收率 | 第三章稅率和征收率 |
| 第十二條增值稅稅率: | 第十二條增值稅稅率: |
| (一)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 | (一)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 |
| (二)提供交通運輸業服務,稅率為11%。 | (二)提供交通運輸業服務,稅率為11%。 |
| (三)提供現代服務業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除外),稅率為6%。 | (三)提供現代服務業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除外),稅率為6%。 |
|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應稅服務,稅率為零。 |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應稅服務,稅率為零。 |
| 第十三條增值稅征收率為3%。 | 第十三條增值稅征收率為3%。 |
| 第四章應納稅額的計算 | 第四章應納稅額的計算 |
| 第一節一般性規定 | 第一節一般性規定 |
| 第十四條增值稅的計稅方法,包括一般計稅方法和簡易計稅方法。 | 第十四條增值稅的計稅方法,包括一般計稅方法和簡易計稅方法。 |
| 第十五條一般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 第十五條一般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
| 一般納稅人提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但一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變更。 | 一般納稅人提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但一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變更。 |
| 第十六條小規模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 第十六條小規模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
| 第十七條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 | 第十七條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 |
| 應扣繳稅額=接受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 | 應扣繳稅額=接受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 |
| 第二節一般計稅方法 | 第二節一般計稅方法 |
| 第十八條一般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第十八條一般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
|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
| 第十九條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的增值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 第十九條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的增值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
|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
| 第二十條一般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銷項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 第二十條一般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銷項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
|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
| 第二十一條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 第二十一條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
| 第二十二條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第二十二條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 (一)從銷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含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控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一)從銷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
|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
| 買價,是指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款和按照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 買價,是指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款和按照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
| (四)接受鐵路運輸服務,按照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 (四)接受交通運輸業服務,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
| 進項稅額=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 進項稅額=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
| 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 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
| (五)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從稅務機關或者境內代理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憑證(以下稱稅收繳款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五)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從稅務機關或者境內代理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以下稱通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 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農產品銷售發票、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和稅收繳款憑證。 | 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農產品銷售發票、運輸費用結算單據和通用繳款書。 |
| 納稅人憑稅收繳款憑證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或者發票。資料不全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納稅人憑通用繳款書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或者發票。資料不全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 第二十四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第二十四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 (一)用于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僅指專用于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 | (一)用于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僅指專用于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 |
|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交通運輸業服務。 |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交通運輸業服務。 |
|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交通運輸業服務。 |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交通運輸業服務。 |
| (四)接受的旅客運輸服務。 | (四)接受的旅客運輸服務。 |
| (五)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游艇,但作為提供交通運輸業服務的運輸工具和租賃服務標的物的除外。 | |
| 第二十五條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除外)、銷售不動產以及不動產在建工程。 | 第二十五條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除外)、銷售不動產以及不動產在建工程。 |
|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項目以外的營業稅應稅勞務。 |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項目以外的營業稅應稅勞務。 |
|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
|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
| 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 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
|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
|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以及被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或者強令自行銷毀的貨物。 |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以及被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或者強令自行銷毀的貨物。 |
| 第二十六條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 第二十六條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
|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當期全部營業額) |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當期全部營業額) |
|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據年度數據對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進行清算。 |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據年度數據對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進行清算。 |
| 第二十七條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發生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免征增值稅項目除外)的,應當將該進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進項稅額的,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 第二十七條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發生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免征增值稅項目除外)的,應當將該進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進項稅額的,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
|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提供的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稅服務,因服務中止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發生服務中止、購進貨物退出、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提供的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稅服務,因服務中止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發生服務中止、購進貨物退出、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
|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
|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
| (二)應當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而未申請的。 | (二)應當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而未申請的。 |
| 第三節簡易計稅方法 | 第三節簡易計稅方法 |
| 第三十條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征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第三十條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征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
| 第三十一條簡易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 第三十一條簡易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
|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
|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提供的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稅服務,因服務中止或者折讓而退還給接受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余額造成多繳的稅款,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 |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提供的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稅服務,因服務中止或者折讓而退還給接受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余額造成多繳的稅款,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 |
| 第四節銷售額的確定 | 第四節銷售額的確定 |
| 第三十三條銷售額,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 第三十三條銷售額,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
| 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 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
| 第三十四條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 | 第三十四條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 |
| 納稅人按照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2個月內不得變更。 | 納稅人按照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2個月內不得變更。 |
|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提供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稅服務,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提供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稅服務,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
| 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兼營營業稅應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服務的銷售額和營業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服務的銷售額。 | 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兼營營業稅應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服務的銷售額和營業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服務的銷售額。 |
|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
|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提供應稅服務中止、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照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提供應稅服務中止、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照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
|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將價款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銷售額;未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價款為銷售額,不得扣減折扣額。 |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將價款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銷售額;未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價款為銷售額,不得扣減折扣額。 |
| 第四十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的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視同提供應稅服務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 第四十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的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視同提供應稅服務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
|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同類應稅服務的平均價格確定。 |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同類應稅服務的平均價格確定。 |
|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同類應稅服務的平均價格確定。 |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同類應稅服務的平均價格確定。 |
|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
|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
| 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 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
| 第五章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地點 | 第五章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地點 |
| 第四十一條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 | 第四十一條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 |
|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
|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 |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 |
| 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 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
| (二)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 (二)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
| (三)納稅人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視同提供應稅服務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 (三)納稅人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視同提供應稅服務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
| (四)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 (四)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
| 第四十二條增值稅納稅地點為: | 第四十二條增值稅納稅地點為: |
|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合并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合并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 (二)非固定業戶應當向應稅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二)非固定業戶應當向應稅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 (三)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 (三)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
| 第四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納稅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 第四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納稅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
|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
|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
| 第六章稅收減免 | 第六章稅收減免 |
| 第四十四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適用免稅、減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減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減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減稅。 | 第四十四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適用免稅、減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減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減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減稅。 |
| 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同時適用免稅和零稅率規定的,優先適用零稅率。 | |
| 第四十五條個人提供應稅服務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 第四十五條個人提供應稅服務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
| 增值稅起征點不適用于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 增值稅起征點不適用于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
| 第四十六條增值稅起征點幅度如下: | 第四十六條增值稅起征點幅度如下: |
|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應稅銷售額5000-20000元(含本數)。 |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應稅銷售額5000-20000元(含本數)。 |
|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含本數)。 |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含本數)。 |
| 起征點的調整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 起征點的調整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
| 第七章征收管理 | 第七章征收管理 |
| 第四十七條營業稅改征的增值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 | 第四十七條營業稅改征的增值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 |
|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提供適用零稅率的應稅服務,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提供適用零稅率的應稅服務,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
| 第四十九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接受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 第四十九條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接受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
|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
| (一)向消費者個人提供應稅服務。 | (一)向消費者個人提供應稅服務。 |
| (二)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應稅服務。 | (二)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應稅服務。 |
| 第五十條小規模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接受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 第五十條小規模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接受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
|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按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現行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按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現行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
| 第八章附則 | 第八章附則 |
| 第五十二條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增值稅會計核算。 | 第五十二條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增值稅會計核算。 |
|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適用于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服務的境外單位和個人。 | |
| 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是指機構所在地在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其他個人。 | |
|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執行。 |
時間:2013-05-28 責任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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