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以下簡稱《規則》),并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規則》實施后,納稅人應該注意什么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
1、申請人范圍。納稅人只要認為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均可以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包括公民、法人以及負有納稅義務的其他組織。但需注意三點:一是復議針對的行為必須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二是申請復議的內容必須是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形成的法律后果;三是除特別規定規定外,行政復議應該向縣及縣以上稅務機關的法規部門提出。
2、具體行政行為范圍。
(1)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2)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3)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4)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5)行政處罰行為,包括: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以及停止出口退稅權行為。
(6)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包括:頒發稅務登記;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行政賠償;行政獎勵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7)資格認定行為。
(8)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9)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10)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2)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二、確認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犯。
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性為作出后,納稅人應該對照所依據的相關政策是否準確、恰當,包括: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等。確認稅務機關是否真正存在應作為而不作為情況,如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資格以及申請減稅免稅、辦理出口退稅、代開發票、購領發票等等,確認后再決定是否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請行政復議。但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申請人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不視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三、確定被申請人。
納稅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決定提起行政復議時,應當確認承擔具體行政行為的責任人,即被申請人,以便確定承擔稅務行政復議責任的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規則》給出了7種稅務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確認方法:
1、納稅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2、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對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的代征行為不服的,委托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3、稅務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4、稅務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5、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上級稅務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6、納稅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7、稅務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四、行政復議機關的選擇。
1、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2、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3、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4、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上述2、3、4、5項所列情形,納稅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送。
5、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6、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對地方稅務局的行政復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7、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8、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五、確定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及其參加人。
在一般情況下,合法權益的受侵害人即為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但特殊情況下除外:
1、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2、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3、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4、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
5、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6、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復議。
7、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8、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但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時,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六、行政復議申請提出的條件。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上述一、1所列征稅行為不服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能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決定不服的,亦應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然后再申請行政復議;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以及要求稅務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未按規定履行的,可直接申請行政復議。
七、行政復議申請提出的時間。 ?
納稅人應當自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對具體行政行為中指出的未繳稅款行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并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后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具體起始時間的計算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1)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2)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3)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4)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5)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申請人收到稅務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6)被申請人能夠證明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7)納稅人依法申請稅務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稅務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①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②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稅務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在計算確定行政復議的起使時間時,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原因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扣除因其被耽誤的時間。
八、行政復議提出的形式。
納稅人對行政復議的提出一般可采取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
1、書面申請。
納稅人以書面形式申請行政復議的,可采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其內容應當包括:
(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被申請人的名稱。
(3)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4)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5)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2、口頭申請。
納稅人采取口頭申請時,行政復議機構要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進行確認后視為申請成立。
3、復議申請應附帶的證明材料。
納稅人不論是提出書面申請還是口頭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1)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2)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3)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九、需要注意的其他問題。
1、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應注意的問題。
(1)不能錯列被申請人。
(2)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
(3)對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樣,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也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4)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以后,是否受理、是否需要補充材料以及是否應該改向其他稅務行政機關申請,一般會在5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內書面告知被申請人。
(5)對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在復議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違反《規則》規定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時,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拒絕。
(2)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需要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申請人及其相關人員不得拒絕、阻撓。
(3)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
(4)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
(5)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6)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或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提出審查申請,但申請審查的范圍一般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規章不屬于提出審查申請的范圍。
(7)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行政復議機構可能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納稅人應當積極配合。
(8)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9)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3、行政復議終結后應注意的問題。
(1)經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納稅人應該按原具體行政行為要求履行,仍不服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和解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并應按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被申請人主動變更后的具體行政行為要求執行。
(3)經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要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情況復雜,可能適當延期,但是延期不超過30日。納稅人對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再行提出行政復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